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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过“网络暴力第一案”分析网络侵权中的责任问题

来源:网络   作者:未知  时间:2015-04-21

  案例:2007年12月29日晚,女白领姜某在远洋天地24楼的家中跳楼身亡。姜某的大学同学张某随后注册了“北飞的候鸟”网站,与姜某的亲属及朋友先后在该网站上发表文章,描述姜、王的交往和婚姻。张某还将该网站与天涯网等进行了链接。几天后,大旗网也制作了《从24楼跳下自杀的MM最后的BLOG日记》的专题,其中使用了王某、东方的真实姓名和合影。王某随即遭遇“人肉搜索”,甚至有网友到王某及其父母的住处刷写“逼死贤妻”、“血债血偿”等标语。王某随即控告3家网站侵权。2008年12月18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北飞的候鸟”、大旗网披露王某婚外情等个人信息,导致网民进行“人肉搜索”,并实际影响了王某的生活和社会评价。这一行为侵犯了王某的隐私权和名誉权,应赔礼道歉、并分别赔偿王某5000元、3000元精神抚慰金。判决做出后,张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12月2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落锤。法院终审维持原判,张某和北京凌云互动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构成侵权,责令其删除“北飞的候鸟”网站和大旗网上相关文章及照片,并在网站首页刊登道歉函,同时两被告分别赔偿王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和3000元。此案被称为“网络暴力第一案”,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

  一、以《侵权责任法》的视角审视“网络暴力第一案”

  在网络日益发达且与群众生活越发密切的今天,网络环境下隐私权的保护已经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在互联网上泄露他人隐私或发布攻击辱骂他人的言论而引发的侵权案件逐年增多,侵权的手段和方式随着互联网的发展也在不断发生着变化。王某案作为网络侵权的典型案例,将全新的侵权方式—“人肉搜索”带进了人们的视线。在王某案中绝望的妻子姜某从24楼的家中跳楼身亡,以死控诉丈夫王某对婚姻的不忠;2008年3月18日,因遭受“网络暴力”而失去工作、失去安宁的王某愤而将透露其个人信息的三家网站一并诉至法院,状告其侵犯了自己的名誉权,其实也源于他孤身面对强大网络的一种绝望。“网络暴力第一案”自此引发社会各界对于网络隐私权保护的格外关注。事隔两年,2009年的圣诞节前,王某与网络之间的较量终于尘埃落定。正是由于近年来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等人格权的问题日益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要求通过立法规制网络侵权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侵权责任法》适应这一要求,历经7年打磨、四次审议终与世人见面,其中第三十六条首次明确了网络侵权的主体和责任,让网络侵权这种在信息社会中不容忽视的侵权形式有了明确的法律界定。[page]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据本款规定,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该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对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常见的案型是利用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侵害他人隐私权,侵害他人肖像权。此与利用其他媒体侵害他人隐私权、名誉权、肖像权,在责任构成要件、责任形式及免责事由上并无区别。在责任形式上有依据本法第十五条适用“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余地,及依据本法第二十二条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能。

  根据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网络侵权的主体共有两个,即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王某案件中就很典型的涉及到了两类不同的主体,王某起诉的三个被告中,天涯网是典型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张某创建了“北飞的候鸟”网站,既是网络的管理者,也同时是网络用户;大旗网则主动派员工对王某案件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发布在自己的网络上,事实上也兼有网络用户和管理者的双重角色。为了更好的判定三被告的责任,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按三个独立的诉讼程序对三被告进行了审理,天涯网作为单纯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王某的通知后立刻删除了侵权的帖子,因此不应承担侵权的责任;大旗网虽然强调自己发布的内容为自己调查所得,但其毕竟不加处理的披露了王某的个人信息,已经侵犯了他人的隐私;而张某创建网站的初衷就在于炒作,对相关网民对王某发起“人肉搜索”、谩骂、骚扰王某及其父母正常生活的不当行为,有相当的推动和促进作用,行为已构成对王某名誉权的侵害。最终法院根据三被告的不同行为,对其侵权责任做出了分别不同的认定。

  二、网络侵权案件的实务操作把握

  (一)《侵权责任法》所指的网络服务提供者都包括哪些?

  根据最高院的理解,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另一类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这两类行为具有本质的区别。在前一种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传输或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组织、或者修改,全部内容都是由网络用户提供。在后一种行为中,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或提供的。[page]

  (二)网络侵权中的直接侵权责任如何界定?

  需要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是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直接侵权责任。所谓直接侵权,就是行为人自己的行为本身构成侵权法上的侵权行为。

  根据最高院侵权法研究小组的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意义在于,它明确了网络空间如同现实空间一样受到法律的规制,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实施的侵权行为,如同其他任何侵权行为一样,都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网络侵权的侵权类型主要有哪些?

  1、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根据我国人大法工委的《侵权责任法》释义,大体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侵害人格权。主要表现在:(1)盗用或者假冒他人姓名,侵害姓名权;(2)未经许可使用他人肖像,侵害肖像权;(3)发表攻击、诽谤他人的文章,侵害名誉权;(4)非法侵入他人电脑、非法截取他人传输的信息、擅自披露他人信息、大量发送垃圾邮件,侵害隐私权。

  二是侵害财产权益。基于网络活动的便捷性和商务性,通过网络侵害财产利益的情形较为常见,如窃取他人网络银行中的资金,而最典型的是侵害网络虚拟财产,如窃取他人网络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等。

  三是侵害知识产权。主要表现在侵犯他人著作权和商标权:(1)侵犯著作权。如擅自将他人作品进行数字化传输,规避技术措施,侵犯数据库等。(2)侵犯商标权。如在网站上使用他人商标,故意使消费者误以为该网站为商标权人的网站,恶意抢注与他人商标相同或相类似的域名等。

  2、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1)技术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所谓技术服务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技术服务提供者不直接向网络提供信息。除去某几种法定的情形(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技术服务提供者无须对网络用户提供的信息侵犯他人民事权益承担责任。但技术服务提供者如果主动实施侵权行为,如破坏他人技术保护措施、利用技术手段攻击他人网络、窃取他人个人信息等,也要承担侵权责任。[page]

  (2)内容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

  所谓内容服务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由于内容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和产品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主动编辑、组织、修改和提供的,当然应该由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负责。如果提供了侵权信息,应当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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